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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子女与代孕父母的法律关系如何?

在现有法律条件下,代孕所生子女应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代孕者为法律上的生母,有血缘关系的委托父亲实际认领的,应认定为法律上的生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关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条款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其子女范围可扩大解释为包括夫妻一方婚前婚后的非婚生子女,以同时具备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和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为形成要件,故与子女生父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养育母亲,可基于其抚养了丈夫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及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而与代孕所生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本案中代孕所生两名孩子的亲子关系,法律上的生母应根据出生事实认定为代孕者,法律上的生父根据血缘关系及认领行为认定为罗某,由于罗某与代孕者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方始成立,经补办公证而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仅限于收养法实施之前已经收养的情形;如以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实际上是认可了代孕所生子女的亲权由代孕母亲转移至抚养母亲,将产生对代孕行为予以默认的不良效果,故认同原审判决关于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故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子女范围亦应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内。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系以是否存在抚养教育之事实作为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与否的衡量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其形成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非生父母一方具有将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视为自己子女的主观意愿,双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二是非生父母一方对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之事实行为。缔结婚姻之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如作为非生父母的一方具备了上述主观意愿和事实行为的,亦可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陈某存在抚养其丈夫罗某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且已完全将两名孩子视为自己子女,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判定代孕所生子女的监护权归属应秉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案中无论是从双方的年龄及监护能力,还是从孩子对生活环境及情感的需求,以及家庭结构完整性对孩子的影响等各方面考虑,将监护权判归陈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案件名称:罗荣某、谢某某诉陈某监护权纠纷案
案号:(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