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抵押人,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质押人。在审查主体条款时,需重点关注担保人是否是法律、法规禁止提供担保的主体。主要提示以下几点:
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③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④抵押合同中担保人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主体的,要注意审查其登记性质是否为营利性,如为非营利性质的公益主体,需要确认抵押财产性质是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否则将存在抵押无效的风险。
在抵押合同中,主要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抵押物登记及使用权权属等内容。在质押合同中,主要包括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交付、登记及保管等内容。对于抵押物登记、质物交付、登记及保管条款,属于必备内容,否则会影响抵押、质押合同的生效及对外公示效力,在审查此类条款时,应当明确约定交付的时间、方式、保管责任以及在登记程序中双方的配合义务。
此外,在抵押合同中需要注意审查抵押物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特别提醒:①不动产抵押时要审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是否一并抵押;②在接受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财产时,应严格审查其合法性,是否根据使用权取得方式履行相应许可批准等手续,并且核实抵押财产是否可以覆盖本息以及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以避免出现因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导致抵押财产不足的情形;③抵押房屋已出租的,须考虑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④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应重点审查经营权取得方式、土地性质及经营期限等问题。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果存在以前述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该抵押行为就可能无效。
在动产质押合同中,应注意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在权利质押合同中,应当注意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范围(《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担保期限,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而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当为主债权时效结束之前。
在担保合同中,主要是担保人的合同义务,而债权人的合同义务相对较少,一般仅在抵押及质押登记程序中负有协作配合义务、质物的接收及保管义务,实践中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一般不会违约。审查条款重点是要审查违约情形的全面性,从实践经验来看,担保人的违约情形主要包括不具备担保资质,提供的抵押物、质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包括权属瑕疵和价值不符),拒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和移交质物等,因此,其违约责任也主要是围绕前述情形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