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张某军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和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向潘某龙主张权利。潘某龙系一审法院依鑫盛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参加了一审第二次庭审,未参加第一次庭审。一审卷宗内没有材料能够反映一审法院组织潘某龙对张某军、二建公司、鑫盛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时,一审法院追加潘某龙为被告后,未询问张某军是否向潘某龙主张权利,直接判令潘某龙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超出了张某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不予纠正,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