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在原丰泽区华兰涂料行(下称华兰涂料行)注销后,虽然一、二审法院仍将华兰涂料行列为当事人,但是也同时列明了经营者王某钦的基本信息,并在开庭之日认可王某钦作为华兰涂料行经营者出庭应诉,该种做法并无不当,且对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构成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