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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将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列为当事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在原丰泽区华兰涂料行(下称华兰涂料行)注销后,虽然一、二审法院仍将华兰涂料行列为当事人,但是也同时列明了经营者王某钦的基本信息,并在开庭之日认可王某钦作为华兰涂料行经营者出庭应诉,该种做法并无不当,且对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构成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1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