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4: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意见:在审查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信息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同等。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真实性、正当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10条:【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代理思路:
首先,在执行程序中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中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和初步形式证明材料;再次,一方不服法院追加裁定后,提起异议之诉的,在异议之诉中按照法院实质审查的审理标准梳理清楚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复次,证据材料以表格或者文字,主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① 生效法律文书和强制执行立案材料或者其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的文书,证明没有执行到公司财产;
② 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出资情况和公司经营状态;
③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公司银行账号流水以及业务交易往来,证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
最后,关于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通过可视化图标呈现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
最高法院观点: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个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赵、汪两人,2012年12月10日,赵、汪分别向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780万元和220万元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款即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次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分两笔转至赵的账户。可见,赵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二,赵主张其将该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分两笔450万元和500万元代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提交的证据显示,该450万元和500万元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50万元进入两个共管账户后,被进一步用于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了项目资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转出的950万元注册资金系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
第三,赵也自认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可见,赵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最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关赵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已补足出资的证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股东赵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其在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本,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其被执行人【(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