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的代理思路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
代理思路:
首先,需要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再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最后,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交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即转让公司股权,影响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裁判要旨:股东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则该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川民终2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