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思路
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5: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意见:在审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证据。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12条:【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证明标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
代理思路:
首先,申请执行人通过查询一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确认公司一人股东情况;其次,通过一些基础证据证明一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再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最后,主张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股东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且真实性存疑的,同时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的,应被认定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